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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借款由公司偿还吗
下列借款由公司偿还吗
2014年3月,某公司因购买鸡苗急需资金,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泰某的名义共同向某银行借款22万元,某银行于当月转账完毕。同年4月,公司及泰某共同向某银行补充出具借条,借条为泰某手书,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公章。后某银行因追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及泰某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但是公司及泰某共同辩称:公司的确收到某银行转账支付的22万元,但某银行与泰某之间的关系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某银行支付的22万元是委任其购买鸡苗进行经营。借条上的公章是公司已经遗失并被某银行获得后私自盖上去的,公司不予认可,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借条上的签名是泰某基于双方之间合作关系而签的,不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而应为合作关系。且依照法律规定,借条上没有约定相关利息,公司及泰某对某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请问本案中某公司需要偿还某银行的借款吗?
李培东律师回答:
在公司及泰某向某银行补充出具的借条中,正文虽写借支货款用于购买鸡苗,但其文头写明为“借条”且落款处亦为“借款人”并有其签名及加盖公章,综合借条全文理解,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泰某关于与某银行之间关系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合伙关系。
关于对22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的问题,公司及泰某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借款期间不应支付利息。但某银行要求公司及泰某归还欠款后,其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某银行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主张权利之时。故某银行主张公司及泰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尽管公司及泰某主张“借条”中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的公章为已经遗失无效公章,因此公司不属于共同借款人,但公司无证据直接证明该公章在借条出具时已遗失或无效。此外,“借条”为泰某手书,泰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手书借条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符合民事行为常理,可相互印证。因此,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真实有效,属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为共同借款人。公司及泰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